自甘风险原则:马拉松赛事体育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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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松赛事活动组织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马拉松赛事是常见的群众性文体活动,在比赛过程中,如果参赛选手受伤或死亡,马拉松赛事组办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

该条即自甘风险原则或者叫自甘冒险条款,属于民法典首次引入自甘风险的概念。关于该条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参赛者参加的必须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比如我们常见的马拉松比赛、赛车比赛、摩托车越野等,都可以理解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性活动。

第二,必须是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遭受损害。观众、路人、工作人员等均不适用该免责事由。

第三,其他参赛者适用免责事由存在例外。不是其他参赛者的所有行为导致的损害均可以免责,如果其他参赛者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受害者实施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自甘冒险原则而予以免责。

第四,活动组织者不是自甘冒险原则中免责事由的适用主体,其责任承担要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至1201条的规定进行确定,即关键是判断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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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如何判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参赛者赛前签署了免责声明,是否可以免除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免责声明是否有效呢?为了解答相关疑问,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以期梳理法院的裁判观点和逻辑。

1.王晓民、张春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系马拉松赛事,活动参赛手册让所有参加者必须在起点递交己签署的免责声明,在报名须知中提出了参赛选手的基本要求,包括健康要求。王宗超系该马拉松赛事的参赛者,在比赛进行到18公里时,从金沙台地段的赛道上摔下山崖,伤势严重,王宗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治疗37天后去世,主要诊断为:颈、胸椎骨折伴截瘫,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此前,王宗超曾被原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玻璃体混浊、输尿管梗阻、肝囊肿5种病。

【法院观点】

比赛前,承办方梦想公司设立了专门的网站,公布赛事的名称、章程、报名须知、竞赛规程、比赛线路的地形地貌等信息。比赛当天,承办方梦想公司在马拉松比赛线路沿途设置了补给站、安全导引点,有赛事工作人员、志愿者、公安人员和医护人员为参赛人员提供服务和安全导引、提示。根据梦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出事地点服务站志愿者的询问笔录,梦想公司在新建台路段设有安全导引点,有志愿者为运动员指路、提示安全注意事项,比赛中现场副总指挥郑寒波也在该路段向王宗超进行过安全提示……在王宗超摔伤后,承办方也积极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对王宗超进行了救援和初步的治疗……因此,案涉赛事的主办方红古区文体局、承办方梦想公司对王宗超在比赛中摔倒受伤并致死并不存在过错。因梦想公司对王宗超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梦想公司对王宗超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王琳等诉蒋人飞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爱婴芭比杯2021郭坑半程马拉松赛暨第二届漳州市马拉松联谊赛”由郭坑镇政府主办、漳州市马拉松协会承办、荣祥公司运营2021年5月5日,黄福才报名参加比赛。开赛前讲话中,承办方多次强调比赛要“量力而行”;比赛沿途有大量的横幅和广告牌都有载明“量力而行”。在比赛过程中,黄福才因“高温环境下剧烈运动导致人事不省”,昏迷在比赛赛道上第9补给点和第10补给点之间,现场医疗救护人员、蓝天救援人员、青年自愿者第一时间给予抢救、拨打急救电话,龙文区郭坑中心卫生院现场紧急处置,后转至漳州市××医院救护车进行抢救。

【法院观点】

马拉松运动是长时间、高强度消耗体力的竞赛活动,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黄福才于马拉松比赛日的两天前即签署了《参赛选手免责声明》,其有足够的时间根据自身身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比赛,其在参加比赛过程中昏迷并诊断为热射病,是由于中暑导致的,并未受到外力或者其他伤害。……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作为案涉马拉松比赛赛事组织者和承办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对伤者是否采取了及时的医疗救治。根据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在比赛赛道旁设置多处医疗点,并配有救护车,随队机动救治,还设置多个饮水补给站、设置水枪喷水降温,比赛中配备了医疗救护人员、蓝天救援人员、青年自愿者、专业配速员、医师跑者等协助选手参赛,黄福才昏迷现场医疗救护人员、蓝天救援人员、青年自愿者第一时间及时给予抢救、拨打急救电话,龙文区郭坑中心卫生院现场紧急处置,后转至漳州市××医院救护车进行抢救,现场抢救后被送入第三医院住院治疗,黄福才经救治后也最终出院。故一审认定郭坑镇政府、马拉松协会、荣祥公司作为比赛组织者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

3. 张玉才、牛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浩浩参加了由济源篮球协会组织的济源2015年夏季篮球比赛,参赛前,张浩浩签有免责协议,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承担比赛期间发生的自身意外风险责任,且同意主办方对于非主办方原因造成的伤害、死亡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损失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另载明本人已经投保人身意外险,具体内容我已从保险说明书中知晓,本人均予以认可。张浩浩既未购买人身保险,也未进行赛前体检。2015年8月17日晚,张浩浩参加比赛,比赛现场未配备医疗救护人员。比赛过程中,张浩浩晕倒,公安机关对李新宇、常辉、李亮询问时,三人均称张浩浩晕倒3-4分钟后,现场一群众对张浩浩进行了心肺复苏,张浩浩晕倒20分钟左右后120急救人员赶至现场对张浩浩进行了抢救。济源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于2015年8月21日20:24分接120出诊通知,前往篮球城接诊“晕倒”患者,到现场后见患者意识丧失、心跳及呼吸停止,紧急给予心肺复苏同时接送入院……持续抢救至2015年8月18日00:20分,最终宣告抢救无效。

【法院观点】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因群众性活动是公益性质,组织者对该活动不具有经济利益,而免除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免责协议而免除一方当事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济源篮球协会却未在比赛现场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人员,以致张浩浩在晕倒后20分钟左右120救护人员方到现场对张浩浩救治,济源篮球协会因未落实医疗救护应急救援措施,对张浩浩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存在一定的过错。济源体育局……对济源篮球协会未在比赛现场配备医疗救护人员亦未尽到监管责任,对张浩浩未能及时得到救治也有一定的过错。张浩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赛队员,应对篮球比赛作为竞技体育项目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但其未按照比赛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及购买人身保险,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4. 北京英仕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海明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海明松通过英仕搏公司微信发布的报名通知,以车队形式报名参加了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23日在河北省张北县举办的自行车公路骑行赛,通过车队向英仕搏公司支付报名费160元。2018年9月23日,骑行开始后,海明松在骑行至距离参赛起点25公里处下坡经过减速带时摔倒受伤。受伤后,海明松被送至崇礼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30日出院。于当日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2日出院,后复查。海明松于诉讼前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观点】

本案中,英仕搏公司、骏驰公司系商事主体,在组织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具有比赛性质的骑行活动过程中,显然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英仕搏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英仕搏公司路线说明中对有关线路的介绍主要是从吸引骑行者进行挑战的角度进行的描述,并无具体的警示和提示信息;从双方提交事发路段的视频资料来看,事发地点位于长坡的底部,路线在长坡底部转弯,有连续三个凸起减速带位于长坡低部以及弯道中,若骑行选手未注意到凸起的减速带,高速通过极有可能因失去平衡而摔倒。事发地点在事发前并未设置专门的警示标志,亦无专人进行值守;事发路段虽存在交通部门设置的限速标志、减速标志以及连续转弯标志,但是前述标志是对于正常通行的行人以及机动车而提出的要求,不应柯求进行骑行比赛的骑手遵守前述限速标准,否则即与比赛活动所追求的速度要求相违背;作为专门的骑行活动的组织者,英仕搏公司显然应当明知或应知骑行选手在骑行过程中为追求速度会以最快的速度骑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英仕搏公司明确提示或警示骑手不得超过路线所处公路的限速标志骑行;考虑案涉骑行活动系群体性的骑行比赛、到事发路段的特殊地形特征、比赛活动对于骑手的速度要求、骑手自身对于速度的追求等因素,本院认为英仕搏公司、骏驰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专用警示标志并提前对骑手进行预警提示,违反了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英仕搏公司辩称海明松已签署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中免除了活动组织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海明松签署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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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总结

第一,参赛者签署免责声明,不能成为赛事组办方责任免除事由。《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在第五个案例中,法院同样认为,因海明松签署的免责条款免除了活动组织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案例1、案例2和案例3中法院提到了参赛者的免责声明,但其目的不是为了说明由于参赛者签署了免责声明因此组办方应当免责,而是为了佐证在组办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参赛者又非因外力原因受伤或死亡,参赛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较为了解,应当对自己是否适合参加相关赛事有事前的判断能力和认知能力,在非因外力原因受伤或死亡,组办方又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

第二,组办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判断组办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院观点,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物之安全保障义务和人之安全保障义务,物之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如妥善保管参赛者的个人物品,赛事的设备方面的安全检修、故障排查,危险路段的警示牌、道路杂物的清理等等;人之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相关人员的配备,用于现场维护和处理突发情况。当然,按照比赛的阶段来看,在赛前,组办方应当尽到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如参赛者的身体健康要求,比赛当天的天气情况,比赛路段拐弯、减速和路障提示,足额的志愿者、安全人员、救助人员配备,补给站、医疗救助站的设置等;赛事进行中,应当有风险监控及风险跟踪机制,如现场有志愿者或工作人员对路段等相关风险进行提示,场外通过监控等及时发现风险和事故;在意外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避免救援不及时造成悲剧。若组办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则需要根据案情由法院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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